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99號
TCDV,114,補,25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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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何正雄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
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
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
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松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
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陳松宏
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1,875元,及自92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
00元、執行費25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上開債權強制執
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
為74,699元【即本息債權73,940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10月6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4,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1,875元 利息 3萬1,875元 92年10月9日 114年10月6日 (21+363/365) 6% 4萬2,064.52元 合計 7萬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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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