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佩珊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
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債
務人李宛靜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故
就李宛靜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
執字第136424號執行命令受理在案。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即為其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
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原告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
10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2,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表明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致法院無法為送達,請提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元) 1 利息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114年10月6日 (5+147/365) 6% 12,966.58元 小計 12,966.58元 合計 52,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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