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5號
原 告 美麗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承立
原 告 林綉靜
蕭春禾
王永生
尤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李姓民眾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李姓民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
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等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
,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李姓民眾之姓名,原告
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李姓民眾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除原本記載之地址外,並得提供不同地址
供本院寄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訴訟費用及補正被告李姓民眾
資料,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0 美麗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2,664,900元 32,739元 0 林綉靜 254,679元 3,580元 0 蕭春禾 71,190元 1,500元 0 王永生 63,735元 1,500元 0 尤黎華 33,600元 1,500元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