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陳金城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信介發支付命令(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92號),惟被告林信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
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
69、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3,014元(計算式
:本金1,600,000元+詳如附表以1,500,000元計算自114年4月30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之利息23,014元=1,623,01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0,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1,5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19日 (112/365) 5% 23,013.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3,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