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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84號
TCDV,114,補,258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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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薛錦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姓名、地址不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
明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
事人欄,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車輛(BC
M-3691)立即移離原告所有之停車位等語,核此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
陳報因上開車輛所受有之利益,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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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