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72號
TCDV,114,補,257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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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李泊暘

被 告 林祐緯

林芳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祐緯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8
1,6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
月2日止之利息為11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應為1,300,484元;又被告林祐緯以臺
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林芳竹成立信託關係,有害原告上開債權
,故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間於113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信託
契約,及同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芳竹之行為。㈡被告林芳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
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祐緯所有,並使原告之債權
獲得清償,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路段最近2年之成交平均
單價為每坪32.776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價格為14,881,033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76.7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8,925.81平方公尺×619/100000+共有部分3,227.9
8平方公尺×562/100000≒150.09平方公尺;150.09平方公尺×
0.3025=45.402225坪;45.402225坪×327,760元=14,88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林祐緯債權額1,
300,484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4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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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