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向和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秩豪
被 告 張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外牆如附件一所示監視器2支拆除。㈡被告
應將放置於系爭地址前方騎樓處如附件二所示盆栽、廢棄物
等移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
為17萬7,228元【計算式:59,076元/㎡(臺中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3㎡(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
177,2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訴之聲明第2
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隱私權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40元(計算式:2,540
元+4,500元=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