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45號
TCDV,114,補,254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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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蔡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9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2,5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7,199元等語
,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司促卷第3至9頁)。揆諸前
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
30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93
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0萬2,530元 1 利息 50萬2,53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7月30日 11.24% 7,892.34元 2 違約金 50萬2,53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30日 1.124% 309.5元 3 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 7,199元 - 7,199元 小計 1萬5,400.84元 合計 51萬7,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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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