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何美玉
被 告 何秋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3,6
47,250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3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
即114年3月23日(見本院家補卷第75頁收發章日期)止之利
息應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
為2,732,094元、7,463,3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195,467元(
計算式:2,732,094元+7,463,373元=10,195,4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0,2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1萬6,000元 利息 201萬6,000元 107年2月14日 114年3月23日 (7+38/365) 5% 71萬6,094.25元 合計 273萬2,094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64萬7,250元 利息 364萬7,250元 93年4月20日 114年3月23日 (20+338/365) 5% 381萬6,122.67元 合計 746萬3,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