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溢洋、何田豪、張凱棨、張景閔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溢洋之母親」
、「張凱棨之母親」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何溢洋
之母親」、「張凱棨之母親」及何溢洋、何田豪、張凱棨、張景
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
「何溢洋之母親」、「張凱棨之母親」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再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訴,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41元,原告未予繳
納。復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何
溢洋、張凱棨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其餘被告
則為何溢洋、張凱棨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
告「何溢洋之母親」、「張凱棨之母親」之姓名及住居所或
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被告「何溢洋之母親」、「張凱棨之母親」及何溢
洋、何田豪、張凱棨、張景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何溢洋之 母親」、「張凱棨之母親」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