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蕭雲娥
被 告 陳永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
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之利息82,
521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82,521元(計算式:本金600,000元+起訴前利息8
2,521元=682,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
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2+274/365) 5% 82,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