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79號
TCDV,114,補,247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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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9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廖季春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即廖季春所有(管理者林助信)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5,836,06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59㎡×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200元/㎡
×權利範圍9601/10000+同段431-5地號土地面積73.72㎡×114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17,300元/㎡×權利範圍9601/10000=5,836,06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
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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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