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邱輝評
被 告 張華玲
蕭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張華玲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
)及其上同段3567(權利範圍全部)、3563(權利範圍5000分之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為信
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蕭銘毅將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華玲所有。自原告請求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金額,仍以低者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041,411
元(計算式:1068㎡117/1000054,276+363,200=1,041,4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1
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1,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