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68號
TCDV,114,補,246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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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高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揚(已歿)、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待法
院選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王明揚(已歿)無當事人能力,「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待法院選任)」不知何人。若家事法庭已依原告聲請選任
該遺產管理人,得補正其為被告。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未據原告繳納,應即
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原告請求本金:1,000,000元。
二、原告請求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15,000元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利息之金額僅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2日,已滿二個月,累計30,000元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入)。
三、以上合計1,0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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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