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竣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處僅記載「鄧智涵」,並未記載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
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 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記載 訴之聲明為何,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似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6000元,如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萬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708元。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完整訴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2萬7708元。若上開金額非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則原告應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 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 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 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 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