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王雅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佩軒、莊子嫻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5,429元(計算式:53,800+151,629+120,000=
325,4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余佩軒、莊子嫻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
載被告莊子嫻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余佩軒、莊子嫻國民身分
證號碼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
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余佩軒、莊子嫻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余佩軒、莊子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
,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