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 告 林喬徵
被 告 詹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並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9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里路○里巷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排除侵
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
萬9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9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