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梁承駿
被 告 鄭娟娟
鄭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6,6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6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96)及其上同段465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均位
在同一街廓,且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不動
產相似,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參考。而該房地於民國
108年11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80,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6,667元(計算式:3,980,000元×3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