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39號
TCDV,114,補,2239,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歐欣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政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廖政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之規定
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請求權基
礎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
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