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松之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松旺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3號、20-15
號、20-17號、20-19號、20-21號、20-2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0.1%、49.9%,並聲明請求
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分配取得起訴狀原證1附
圖所示部分,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因系爭房屋分割後所受之利益為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3號、20
-17號、20-19號、20-21號、20-23號房屋部分,均查無稅籍登記
資料,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9月1日中市
稅文分字第1142324045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陳報兩造當時
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即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度之
財產目錄清冊,可知系爭房屋於114年度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62萬4,999元,此亦有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在
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得以上開價值作為參
考依據,復依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為50.1%,據此核算,原
告因系爭房屋分割後得受之利益應為281萬8,124元【計算式:56
2萬4,999元×50.1%=281萬8,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8,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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