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6號
原 告 彭壽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
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本件起訴
要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
請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後,另提出「記
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
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