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許塗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
元,及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3樓、第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排除,將原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原告建物)之牆面返還
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建物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受損害
,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
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
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
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
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