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被 告 劉文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9
64元,及其中37萬7558元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27萬7406元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37萬75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4年1月3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之利息7695元〔計算式:
37萬7558元×5.43%×(137/365)=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
之違約金607元〔計算式:37萬7558元×0.543%×(108/365)=6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27萬740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
14年1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之利息6695元
〔計算式:27萬7406元×6.43%×(137/365)=66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
6月16日止之違約金528元〔計算式:27萬7406元×0.643%×(10
8/36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7萬489元(計算式:65萬4964元+7695元+607元+6695
元+528元=67萬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