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5號
TCDV,114,補,183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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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政華
胡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劉佳玫
蔡妙慧

陳秋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37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
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
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與
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
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1,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52,900元,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612,
640元【計算式:(62.93+44.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3,
700元】,合計3,965,540元(計算式:352,900元+3,612,64
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比例為8.9%(計
算式:352,900元/3,965,540元=8.9%,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
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869,000
元(計算式:21,000,000元×8.9%)。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8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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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