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9號
TCDV,114,補,180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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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高英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87,777,777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687
,777,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179,848元,原告應如
數繳納。至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部分
,原告所指不明,此與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原告書
狀誤載為第2項),請求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高英賓偵辦列
入年度考績及應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及書狀送達後5日
內裁示訴訟標的總額、反擔保金依據及計算依據、被迴避法
官姓名部分,均非原告得以民事法律關係得請求審判之範圍
,爰不予以核定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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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