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張幸如
被 告 詹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萬6,7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
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
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
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
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
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0,1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
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之3房屋
(下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同棟大樓,且面積、
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
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鄰近
房地)於112年12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100萬元,含地下1
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B1停車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B1停車位之
單價,惟B1停車位於113年5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120萬元,
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鄰近房
地不含B1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應為980萬元(計算式:1,100
萬元-120萬元)。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萬4,
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41萬7,798元(計算式
:1,3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7,200元×10000分之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6萬2,398元(計算式:24萬
4,600元+141萬7,798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價額比例為14.71%(計算式:24萬4,600元/166萬2,398元
,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144萬1,580元(計算式:980萬元×14.71%
),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580元。
(三)就給付9萬0,192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租金6萬8,000元及
不當得利6,192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
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7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33元(
計算式:1萬6,000元×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7月4日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54萬6,705元(計算式:
144萬1,580元+9萬0,192元+1萬4,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