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21號
TCDV,114,補,172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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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錢佑


被 告 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倘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非不得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
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屋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及
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無近
似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之課
稅現值為2萬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
年7月2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1171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41頁),應可作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
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
月30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6,000
元【計算式:8,000元×2(月)=1萬6,000元】,及原告另向
被告請求8萬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萬6,200元(計算式:2萬200元+1萬6,000元+8萬
元=11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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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