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探宇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必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0年7月19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14萬7637元〔計算式:75
萬元×5%×(3+342/365)=14萬7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7637元(計算式:75萬元+14
萬7637元=89萬7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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