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14號
TCDV,114,補,16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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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哲志


被 告 林士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
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
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
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
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
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訴聲明第1、2項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通行系爭通
行地之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本院前曾命原告具狀說明所有系爭土地
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所憑證據,原告表示無法
得知其通行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
行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
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
34.54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臺幣(下同)2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9,201元(計算式:240×434.
54×4%×7=292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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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