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61號
TCDV,114,補,156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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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杜貴明
邱晴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第
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2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為
目的,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是二者價額相同,無庸
重覆計算。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最低拍賣價格為896,478
元(計算式:506,826元+304,841元+7,152元+45,410元+32,
249元=896,47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6日中院
漢113司執午字第113848號函附卷可稽,顯然低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擔保物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
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3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分之46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分之46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00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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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