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蔡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美如
被 告 蔡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98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6月9日止之利息164萬3836元〔計算式:200萬元×5%×
(16+160/365)=164萬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萬3836元(計算式:200萬元+164萬38
36元=364萬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