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黃懷慧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黃坤錫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戴恒敏即食堂煮易小吃
攤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騎樓之面積、前開房屋
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騎樓遭占用面積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即陸仟肆佰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騎樓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戴恒敏即
食堂煮易小吃攤(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面積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查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
之面積若干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惟原告並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及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3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
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 3日止,共計2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400元【計算 式:3000元×(2+4/30)=6400(自114年3月31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同年6月3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6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以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市 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等) ,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二項6400元,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