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葉松茂
被 告 葉伊瑩
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89萬4095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40
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