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芸虹
被 告 張素蓮
劉尚益(原名劉義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6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義平段
7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又原告與被告張素蓮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412,100元(計算式:1
,348,100元+64,000元)拍定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且原告買受比例為10分之3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630元(計算式:1,4
12,100元×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應有部分 拍定金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太平區 義平 721 86 2分之1 1,348,100元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拍定金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1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磚造一層樓房住家用 第一樓層:50.33 走廊:11.22 合計:61.55 2分之1 6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