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81號
TCDV,114,補,138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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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金台灣乳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送達代收人 林倚如
被 告 烤友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湘婷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復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1日。㈢被告應銷 毀所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數位檔案。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銷毀侵害 著作權之商品等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核定之;而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7005元(計算式:3萬2505元 +4500元=3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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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台灣乳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烤友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