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5、71、74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等)聲請再
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
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