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意旨顯然錯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定若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
此觀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不符合
前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不得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其提出之
再審聲請狀意旨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而聲請人所
指之錯誤既非本院裁定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則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其據此提起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
請裁定更正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