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93號
TCDV,114,聲再,9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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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
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
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公告時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
同年9月1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再審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82號、11
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
其所提再審聲請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法提
出再審聲請等語,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求廢
棄,更正為臺中高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求廢棄,更正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等部分,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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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