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有民國113年
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9日書狀可
證明;㈡法官未審酌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申請書所載證物、
未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事證;㈢雅潭地政事務所未遵循
法令公正處理,隱匿而未送土地複丈分割原圖、測量資料,
又未遵循法規重測地籍圖、使現使用人指界;㈣舊地籍圖中
一條虛線,其經界未確定,原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9款、13款、第497條之再審規定,
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
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歸還土地之訴書狀上本
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未逾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
定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之再審期間,然前案裁定於113年1
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自應於該日起算30日
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8日始對前
案裁定提起再審,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聲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遲誤上開不變期間,業據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以此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無違,合先敘明。而再審聲請人本件
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事由,均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
47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原確定
裁定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