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1
號)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
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
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
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對陳祥麟、陳宏益提出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
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
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抗告人就前開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復聲請
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前開113年度救字第8
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
回再審。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再
審裁定聲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復聲請訴訟救
助,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11
4年度聲再字第48號),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4年
7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1號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就前開駁
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本案)。經查,本案訴
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
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