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寄存送
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審
聲請人雖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
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亦已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
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內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而確定在案,再審
聲請人即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
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