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唐敏寶、林萱、劉承
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30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定
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度
中救字第54號、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9頁),
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
卷附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7頁),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再
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
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
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
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主張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且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規定云云,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再
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
,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二)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
救字第54、45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
,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確
定裁定駁回其請求訴訟救助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聲請
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
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
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