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70號
TCDV,114,聲再,70,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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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再
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
達,於114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又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2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亦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稽,故
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上揭裁判費至明。
三、詎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證,則本件再審聲請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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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