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聲再,22,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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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勞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民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
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3年4月6日92年度勞再字第
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
係於9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於93年4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
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自原確定裁
定送達之日即93年4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
再審聲請人竟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
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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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