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
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
「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
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
錯誤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
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而
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自當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雖再審原告於
形式上誤以提出聲請再審狀之方式救濟,惟參照上開說明,
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視之
,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