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06號
TCDV,114,聲再,1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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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
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已提高
為1,500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
,應徵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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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