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7號
TCDV,114,聲,3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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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係虛偽不實簽發,該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
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認
定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另聲請人亦以此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繫屬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
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
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
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96萬863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
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萬863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
失,應以該執行延宕6年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即239萬589元(計算式:796萬8630元×5%×6年=239
萬589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240
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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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