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1號
TCDV,114,聲,3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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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惟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曾
參與系爭事件訴訟救助案件之前審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
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所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
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故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僅參與最近一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駁回後,乃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均未參與最近
1次確定終局之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縱曾參與本
院其他相關裁判,亦非屬前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民事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
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
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聲請費共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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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