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富滿
相 對 人 蔣瑞娟
高麗敏
曾士原
莊芷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莊芷稜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五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瑞娟、高麗敏、曾士原、莊芷稜以
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655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並以此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是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致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
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莊芷稜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以該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並審閱查核無訛。審酌
聲請人前開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須經調查,於訴訟上非
顯無理由,倘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
將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依前
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莊芷稜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相對人莊芷稜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
損害為執行債權額延後獲得清償,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及相對人莊芷稜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10萬元,此
有相對人莊芷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
價額顯逾150萬元,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共6年,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核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63
萬元【計算式:210萬元×6×5%=63萬元】。是以,本院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莊芷稜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63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聲請人固將蔣瑞娟、高麗敏、曾士原併列為本件相對人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僅有相對人莊芷稜一人,已
如前所述,而蔣瑞娟、高麗敏、曾士原並未以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是聲請人
將蔣瑞娟、高麗敏、曾士原列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相對人,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所有權人:張富滿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654.48 23/1000 無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層:43.29 二層:43.29 三層:43.29 突出物:15.62 合計:145.49 陽台:5.94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504建號,面積15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