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對於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
分別由法官○○○等31人(名單從略)參與先前的訴訟救助審
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事件法官迴避云
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
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遞狀聲請,惟迄今仍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應駁回其
聲請。
三、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
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及聲請費共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